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外事工作有关管理规定,结合上海华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为做好华虹集团直属各子公司及协管单位(以下称"子公司")因公出国(境)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华虹集团中方管理人员因公出国、赴香港、澳门、台湾,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三条 子公司应确定外事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落实外事专管员或具体负责人,负责审理和办理相应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境)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集团干部处是负责集团及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境)审批和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权限
第五条 子公司按照业务需要制定因公出国(境)计划,并对拟派遣出国人员进行政审后,向集团干部处提交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集团干部处初审后报集团党委书记审批。
第六条 集团总部人员因公出国(境),其所在各部门向分管总裁和总裁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干部处提交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由集团干部处进行初审后,报集团党委书记审批。
第七条 集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因公出国(境)手续依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按照上级机关或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报批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 子公司因公出国(境)报批程序:
8.1 制定出国计划;
8.2 选派执行出国任务人员;
8.3 协调和处理外方邀请手续;
8.4 所在党组织对选派人员进行政审;
8.5 所在党组织对出国人员及任务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集团总部出国人员在集团oa网部门部长栏上公示);
8.6 制作出国申请文件。
第九条 向集团提交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9.1 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出国(境)事由、人数、路线、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
9.2 因公出国(境)人员名单;
9.3 外方邀请函;
9.4 《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或《因公赴港澳人员审查表》(首次因公出国(境)人员);
9.5 备案表(三年内非首次因公出国(境)人员);
9.6 出国境任务审批表。
第十条 集团干部处初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0.1 申请文件内容的完整性;
10.2 政审手续是否完备(政审情况报告、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名、党组织盖章);
10.3 因公出国(境)人员信息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
10.4 外方邀请函是否符合审批机关、外国签证规定和要求;
10.5 出国境任务表内容是否规范,公示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法人代表是否签名;
10.6 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干部处一般应于收到申请的当天完成初审,并上报集团党委书记审批;对于子公司党政班子和集团总部部长及以下人员出国审批,如集团党委书记不在时,可由总裁或副书记审批。
第十二条 如审批通过,由干部处出具《华虹集团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华虹集团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如不予批准或需补充材料,由干部处通知申请单位取消出国任务或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子公司外事归口管理部门根据集团审批结果到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集团总部人员因公出国(境)经总裁室批准后,统一由干部处办理审批及到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集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因公出国(境),由干部处按照上级机关或单位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集团总部及子公司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随其它系统、部门或单位(具备出国任务审批权)团组出国(境)的,派出单位按有关审批权限规定,出国任务报告,经集团党委书记审批后,由干部处按程序负责办理随团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四章 出访任务及人员审定
第十七条 出访任务的审定,应以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准则。
17.1 因公组团出访,应有明确的目的和具体的工作任务;
17.2 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
17.3 严禁利用因私渠道办理因公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访人员的选派,应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18.1 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严守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遵守外事纪律;
18.2 出访人员应具备与执行出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18.3 出国(境)学习、进修的人员,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18.4 对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五章 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十九条 首次执行因公出国任务人员或护照过期人员,由子公司或集团干部处依据集团审批材料,到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因公护照。
第二十条 已拥有有效因公护照人员在出国任务获得批准后,由子公司外事专管员或负责人填写《华虹集团护照领用单》,向集团干部处办理护照领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总部人员因公护照均由集团统一保管。集团干部处负责因公护照登记、发放和保管;各公司外事专管员或负责人负责因公护照的申办、领用、解缴和核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公护照由集团干部处统一造册登记、集中管理,并设置专柜保管。子公司外事专管员或负责人应定期(每年8月中旬)与干部处核对护照的在库、出库及护照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完成国(境)外任务返回后,一般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护照交回干部处。逾期不交还护照者,子公司外事专管员或负责人应敦促其交回,无故不归还者,干部处将报告集团党委或按有关规定上报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驻国外机构工作人员经批准临时回国联系工作、述职或短期探亲又需随时出境者,经集团党委同意,在批准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年),护照可由持照人自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团组出访国外,一般应实行护照统一保管的原则。如遇特殊情况须分发个人时,要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事后应立即集中保管。
第二十六条 如护照遗失,应立即向集团干部处报告,同时报护照签发机关(在国外报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报失和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在外只能持一本有效护照,任何人不得同时使用两本护照。
第二十八条 因公赴港、澳、台通行证的管理,参照因公出国护照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申办、在库及出库情况等信息应由子公司外事专管员和干部处根据管理职责及时录入上海市因公出国(境)综合管理系统。
第六章 外事教育及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干部处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出访前的外事教育。
第三十一条 凡发生出国(境)人员逾期不归、出走和其它严重违反外事纪律的现象,有关团组或子公司应立即报告集团干部处,干部处应立即报告集团党委,集团党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上报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集团党委确定的总部及各公司中方管理的党政班子人员为特定身份人员,其特定身份人员因私出国(境)需经集团党委审批,因私护照及港澳台通行证交由集团干部处统一保管。
第三十三条 干部处负责因公出国(境)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集团党委会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集团干部处。